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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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交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OK─891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時,向左轉至學士路上,而學士路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在該交岔路口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兒童 施閔舜 由乙○○之左前方橫越學士路,並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乙○○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到施閔舜,造成施閔舜左側下肢挫傷、右側肘部擦傷、頭部外傷。乙○○於車禍發生後,即報警處理,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施閔舜之父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乙○○固然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OK─8918號自用小客車與施閔舜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學士路上因為夜市的關係,有停機車,施閔舜應是從學士路上的雙黃線中央處衝出來,他左轉的時候沒有看見施閔舜,是施閔舜衝出來撞倒他車子的擋風玻璃云云。經查:
(一)台中市○○路為雙向二車道之道路,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另進化北路與學士路交岔口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在卷可參。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甲○○在現場接受交通警察詢問時稱:「我兒子(施閔舜)由東往西橫越學士路,手拿東西要到我停車處,我車停在學士路西側,我看見我兒子橫越馬路在停止線處(與雙黃線)被左轉進入學士路之對方碰撞...」,而告訴人當時指出擦撞地點在路口附近之分向限制線上(見編號四照片),再對照被告當時對交通警察之供述:「我車由永興街沿進化北路往德化街方向左轉,我車左轉燈左轉進入學士路,當時左側一群機車在停等紅燈,對方行人由停止線後方車陣中穿出,我看見一個人影過來,當時我車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車道內,碰撞我車前擋風玻璃左側下方角落,對方右側碰撞我車左後照鏡而坐在地下,我立即煞車停下...」,可知當時車禍之擦撞地點,係在學士路上之分向限制線上(約在現場圖所示OK─8918自用小客車與停止線垂直距離二.八公尺此段內)。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擦撞地點,既然在學士路上之分向限制線上靠近停止線處,顯見施閔舜在橫越學士路時,並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三)然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學士路係一人車擁擠之路段(因路旁有夜市擺攤之故)。因此,被告在駕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車輛外觀照片(編號五)所示,OK─8918自用小客車在左前方擋風玻璃處有破裂痕跡,顯見發生擦撞時施閔舜位於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若被告當時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慢行,應可避免車禍發生,但被告疏未注意,自有過失。
(四)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施閔舜並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及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另施閔舜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下肢挫傷、右側肘部擦傷、頭部外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經對照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施閔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入院手術時之病名【左手無名指壓碎傷併開放性骨折、左足壓碎傷併第五骨骨折】,應認屬於舊傷),而前述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辯解,尚非可取,又施閔舜同有過失,仍不影響被告之過失罪責。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坦承係肇事者,此有警詢筆錄及警製之自首調查表在卷供參,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報案自首,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之傷勢並不包含左手無名指壓碎傷併開放性骨折、左足壓碎傷併第五骨骨折,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自行報案,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上開部分認定之事實尚有未洽及漏未審酌自首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就此部分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能自首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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