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供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進行財產犯罪之不法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底不詳日期,在台中市○○路與建成路附近,將其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開戶之豐原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交付 翁欽秋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使用,嗣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至七日,冒稱國稅局退稅課「王科長」之名義,分別撥打電話至被害人丁○○、己○○、甲○○及丙○○家中,向其等佯稱可獲國稅局退稅,致其等均不疑有他,分別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等時,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某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機構,依「王科長」所為之指示,以其等各自之提款卡操作退稅,竟不自覺各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十一萬零四百七十三元、七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及二十萬元至其所指定之乙○○上揭郵局帳戶,嗣丁○○等察覺其存簿餘額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認罪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己○○、甲○○、丙○○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查:(1)、銀行、郵局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向他人借取帳戶使用;(2)、被告係於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僅有素面之緣之翁欽秋,衡之常情,應為悖離常態之行為,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正常之人,當可預見使用帳戶之人係欲供做非法使用,此當為被告所預見;(3)、且近來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為詐取財物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前開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4)、至報稅、買賣股票等用途者所需要的是人頭,與存摺、提款卡多無直接關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應亦無例外。是本件被告將提款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應可預見帳號、提款卡將遭利用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顯見被告容任使用該帳號、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而該利用帳號、提款卡據以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蓋被告對於使用前開帳號、提款卡者係欲為財產上犯罪之情事,顯已有預見,且無何不發生財產上犯罪之確信,其即已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至被告出借郵局帳戶、提款卡,既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此外,復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清單,及被害人匯款執據、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甚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提供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擅自出借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及被告乙○○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於本件已被羈押近二月,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