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蘇碧籣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柒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柒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蘇碧籣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觀察勒戒期間: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止,以平均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量,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三樓之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葡萄糖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前開之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許,經警在臺中縣○○鄉○○路○段三三四之六號前查獲 羅陸助 (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取得羅陸助同意後,於該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三樓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蘇碧籣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十七支,且經警採集蘇碧籣尿液送驗後嗎啡、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蘇碧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現場查獲照片一幀及查獲現場圖存卷足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十七支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別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遭查獲經送觀察勒戒一次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十七支均為被告所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