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4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76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476號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4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下同)89
年2月起至94年12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418,292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欠費催繳函、
電信設備申裝書、欠費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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