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告 王源銘 訴訟代理人 王源發 被告 張家發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94年4月5日至95年4月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到期後改為不定期租賃,然被告積欠自97年5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租金,36個月共計252,000元,伊遂於100年5月12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並未遷讓返還房屋,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且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100年6月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1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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