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 張家榕
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相對人 童麗真
胡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347號、第20204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收狀戳可參,據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