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戒治成績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
90年10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戒治期滿,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2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5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居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20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提撥器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韋勳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351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32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提撥器1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提撥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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