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失業後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於98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手持該把水果刀抵住店員乙○○頸部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並喝令乙○○開啟收銀機,強行取走其內現金10,700元及櫃台架上藍MORE牌香菸2包後逃逸,所搶財物則供己花用殆盡。嗣員警獲報循線追查,於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內查獲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認定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警方查緝經過之照片14幀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憑,而案發後殘留於現場櫃台、抽屜之血跡,經警採樣送驗DNA結果,確認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佐,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上揭被告強盜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為金屬材質,有尖銳前端,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無訛,該項器械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素行不佳,不思進取,竟持刀強盜財物,有相當惡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失業後經濟狀況欠佳,一時失慮犯下大錯,尚有從事勞動謀生之能力與意願,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所獲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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