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3月1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13時49分許,騎用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與永和路56號旁路口,違規闖越路口之紅燈號誌直行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2月5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90004635號函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之情節相符,復有在場目睹舉發警員 王俊智 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該路口前,未設置有警告標誌,且拍攝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稽查者,僅限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等7種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換言之,倘有第(一)至(六)款所示情形,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本得由員警逕依當時狀況逕行舉發,並不受同條第2、3項關於應採用何種形式之科學儀器及應如何事前明顯標示之限制。本案異議人闖紅燈,符合前述第(一)要件,且在異議人根本無意停車之情形下,亦顯然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則縱使未在該路口前設置警示標語,仍非不得逕行舉發,故員警依據現場客觀情形予以開單舉發,其舉發程序並未違法,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重機車違規闖越路口紅燈號誌直行乙節,亦據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覆函中載明「...駕駛人係騎乘旨揭重機車,沿永和路往福祥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和市○○路○巷、永和路56號旁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直行,違規屬實,員警親眼目睹,依法拍照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明確,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當時執勤警員王俊智係當場目擊異議人上開違規全部經過,並立即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違規時間亦經員警確認為99年1月1日無誤,且依舉發照片清楚顯示AWW-871號重機車確實於路口變換成紅燈後,仍強行通過該路口,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隊勤務分配表(民國99年01月01日)1紙及舉發當時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證,則揆諸上開經過情節以觀,舉發警員應無誤判或錯認之虞,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異議人前揭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辭,自不足採信。此外,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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