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樂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樂平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0日淩晨1時許,在臺北○○○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路邊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33公克)1包。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誤載為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原淨重0.233公克,經鑑定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參毒偵字第3426號卷第75頁),除於鑑定時,取樣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232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