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496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貳組、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及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2年2月10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5月10日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另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另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七)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八)另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另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十)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7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十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其中(一)、(二)、(四)、(五)、(七)及(六)之罪,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66號裁定減刑,並除(六)之罪外,就(一)及(二)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且就(四)、(五)及(七)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其中(四)、(五)、(七)及(八)之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就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於95年9月8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海洛因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968公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2.49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6277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98年度毒偵字第8890號第4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2年2月10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5月10日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底某日至94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於98年2月25日19時許,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準備及審判筆錄),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968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海洛因殘渣袋3個及電子磅秤
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另案被告 林雅玲 所有(見偵卷第40頁),核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有上揭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不思悔改;另考量其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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