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五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零點壹廣告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公債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授信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零點壹廣告有限公司、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並參酌被告甲○○、乙○○之陳述,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零點壹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零點壹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零點壹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嗣被告零點壹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展期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其後更向原告申請借款展期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四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零點壹公司於前揭債務屆期後,迄未向原告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零點壹公司、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到庭陳稱:「借據是我簽的,沒錯」、「我是保證人,沒錯」。
三、被告乙○○則以其僅擔任被告零點壹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借款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所簽訂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保證之借款金額均為二百萬元,借貸期間與保證期間均為六個月,並非不定期限之保證契約,前開借款已因被告零點壹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再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清償而消滅,被告乙○○並未就被告零點壹公司向原告之其他借款為保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零點壹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借款及利息、違約金,顯然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借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戊○○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連帶保證零點壹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其約定之性質,屬於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前開保證契約既未經終止,系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借款二百萬元包括利息、違約金在五百萬元之限額內,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乙○○所辯不足採;又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自認,被告零點壹公司及戊○○等,受合法通知均於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