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孟潔
洪偲瑜
被 告 彭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78,5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3日起至97年3月13日
止,共24個月,借款利息則按年息4.11%計算之利息,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履行中,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7月13日止,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轉換金融卡理財額
度適用)、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