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姍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 李姍媛 」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姍嬡」。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姓名「李姍媛」之記載,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均應更正為「李姍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