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訴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 律師
鄭穎律師上列1人複代理人 曹惠玲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
洪東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第壹點已敘明被上訴人公
司名稱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當事人欄仍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之名稱,為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