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上訴人乙○○即自訴人上訴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甲○○
(原名 施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一百萬元,及其法
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理由略稱: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 張冠婷 並無發生通姦情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且駁回本訴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請求有誤。本件上訴人已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理由:否認刑事犯行。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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