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品喬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台幣2,670元」,應更正為「新
台幣3,390元」。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6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
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財
物價值共計新台幣3,390元,已由被害人受僱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佐,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