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呂勇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6年3月5日,就相對人於該銀行尚未清償之債
權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7年7月31
日將該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
10月31日讓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99年7月5日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與相對人,通知讓
與情事;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遭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
所依法遷入該事務所址內,顯非相對人目前之居所,堪認相
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顯無送達之可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退
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件:
立書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茲聲明並確認本公司已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5日將下列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
、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
讓與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大力開發
企業有限公司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
。該項權利讓於由受讓人通知借款人、保證人,所有該債權下之
利益及風險亦於前述移轉日時移轉予受讓人。
借款人、保證人暨所受讓執行名義資料:
借款人:呂勇樹
保證人:無
所受讓執行名義資料:台北地院88年執丑字第36153號債權憑證
立書人所轉讓對借款人/保證人債權之未償本金餘額(利息、違
約金尚未記入):新臺幣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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