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凌晨5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即成立本罪。查依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被告王永濬有眼神無法集中、意識模糊等情形,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步行時呈現左右搖晃之狀況,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時時之判斷力已有未佳,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足認其確有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過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證人 陳唐文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