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星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4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下午1時許飲畢,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友人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桃園市中壢區居所,而於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不慎撞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 利曉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利曉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同日晚間7時29分對張文星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利曉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㈤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97、102間皆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悟,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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