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洧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原訴字第十八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所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謝洧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洧明(下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宣告沒收,且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准先行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扣案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均非屬違禁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發還予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磅秤│1台│├──┼──────┼──────┤│2│帳冊│4本│├──┼──────┼──────┤│3│行動電話│8支│├──┼──────┼──────┤│4│現金│86萬8,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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