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孫觀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觀科(下簡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自治街口處(下簡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3月14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1月14日至臺中市○○路地政事務所洽公,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因該停車場非設置在路邊,而是設置在地政事務所左後方,連接之道路,為人行磚道非一般道路,且出口處未設置紅綠燈,正確之交通號誌係設置在出口處右前方約15公尺處,所以不論三民路口紅燈或綠燈,原舉發單位員警均有任意解釋闖紅燈之藉口,此舉明顯對洽公之人來說是個陷阱,茲附上現場位置圖,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白色、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白色橫向標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遇行車管制號誌中紅燈亮起或箭頭綠燈熄滅時停止之界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2,7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原舉發單位警員認有
「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
1份存卷可按。復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劉宗明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略以:違規人由地政事務所右轉出來,行經三民路與自治街口,已經越過停止線了,再往康樂街方向直行,前往攔查並告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攔下他,並予以告發;異議人當時右轉出來以後,已經在三民路直行並跨越停止線了;地政事務所出來是單純的道路右轉而已;地政事務所出來是沒有紅綠燈的問題,不需要看自治街的紅綠燈,異議人誤認為出來是看自治街的號誌管制;該處是不對稱的路口,不是十字型路口,是T型路口,地政事務所離自治街大約還有10公尺;地政事務所停車場出口處外面,沒有紅綠燈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1日訊問筆錄)。衡以證人本身即為原舉發單位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本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尚難認證人有誤認之情事。
㈡本件證人劉宗明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異議人素昧
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證人劉宗明於本院訊問時,已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等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又依證人上揭所述及觀以證人庭呈之現場位置空拍圖照片所示,可知該地政事務所停車場出口處,與系爭違規路口之距離尚約有10至15公尺,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自該停車場駛出後,進入三民路後直行,本即應依三民路口號誌行駛,而非逕自跨越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闖紅燈。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於系爭違規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無訛,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自陳:停車場處是在地政事務所的左側,伊是開著人行道出來,出口以後右轉,大概10到15公尺才會碰到三民路的紅綠燈,所以伊從人行道,是不太容易看到自治街的右前方之紅綠燈(見同上訊問筆錄)。是以,異議人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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