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慶瑜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前揭第④、⑤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第①、②、③與
④、⑤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中(假釋期間至100年6月8日屆滿,未構成累犯)。詎張慶瑜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前揭處所執行拘提拘獲,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警方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慶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3、29頁),且被告於100年1月20日18時50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2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係於其93年1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即前揭第①案),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93年1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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