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勝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勝喜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百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0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石賜榕 經依約參加互助會2會」之記載更正為「石賜榕經依約分別以 石家明 名義參加互助會2會,以其妻 劉圓洲 (會單上誤載為 劉蘭州 )名義參加互助會1會,石賜榕已標得
2會,餘1會未得標」,證據部分並補充「標息明細表1紙」,餘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勝喜侵占告訴人互助會會款達新臺幣(下同)59萬5000元後,逃匿無蹤,其犯罪行為顯屬蓄意,且有計畫性脫產,難謂其無惡意,原審僅量處拘役59日,較其犯罪所得59萬5000元僅10分之1之易科罰金金額,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石賜榕自95年11月10日起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共27會,每月5日開標,每會2萬元,利息採外標制,告訴人石賜榕以石家明名義參加2會,以其妻劉圓洲名義(標單上誤載為劉蘭州)參加1會,業已標得2會,餘1會未得標,告訴人石賜榕按月繳交匯款至97年12月止,被告於98年1月間某日,收齊已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59萬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應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互助會會款59萬5000元侵占入己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75、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賜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困難,未循正當管道籌措資金,而侵占代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致告訴人石賜榕因此受有59萬5000元之損害情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量處拘役59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參酌侵占罪之法定刑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未見有和解誠意,請求從重量刑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犯之侵占罪,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此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本院10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