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29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5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毅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OO巷右轉中華路2段時,本應注意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 張富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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