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變造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愓,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太陽」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甲○○提供自己照片一張予綽號「太陽」之女子,再由「太陽」將甲○○之相片換貼予 黃萬華 國民該國民永並不知「太陽」如何取得黃萬華之之認識),足以生損害於黃萬華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翌(1)日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國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變造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