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77號原告 路子瑩 訴訟代理人 游佩儒 律師
游啟忠 律師被告 楊黃淑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無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五、茲本院已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2,880元,原告於110年4月14日收受補費裁定後,逾期未繳納,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可按。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