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原告 吳德勝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 吳長義
吳 郭秋月 吳 郭阿心 吳金水 吳建榮 吳美慧 吳美娟 吳美玉 吳美珍 吳秋芬 吳秋珍 吳 薛金治 吳漢章 吳玥潔 吳丁於 吳會齊 李吳寳 蔡子琦 蔡榮輝 鐘寅華 鐘婕伊 鐘志豪 許 吳秀會 吳秀杏 吳秀玲 吳進丁 吳進豊 戴吳會笑林 吳秀換 吳清香 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裁判分割,以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1,875元(計算式:621.29㎡×12,500元/㎡×5775/62129=721,875元));至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1,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153元,應再補繳7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