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14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另現金新臺幣(下同)20,260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已明定。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者為是。而舉凡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者,因此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係立法者審其性質,認不論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之物,則此類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當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明知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42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12月16日,且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扣案之現金20,260元其中260元部分,係員警上網見被告刊登拍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後下標匯款購買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堪認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至於餘款20,000元部分,被告固陳稱其經營網路拍賣販售上開仿冒品約100件,每件售價約200元,販售所得共2萬元等語(見被告警詢筆錄),然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前有實際賣出仿冒品因而獲取上開利潤,且本件檢察官僅論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尚未及於明知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罪,是上開扣案現金20,000元部分,從卷內證據尚難論斷係本件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88只│├──┼──────────────────┼──┤│2│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42條│├──┼──────────────────┼──┤│3│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環│26只│├──┼──────────────────┼──┤│4│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戒指│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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