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國治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7時許,騎乘AEX-188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均舜有限公司」前,因 陳葦 持手機錄影,而與之發生爭執。劉國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持手機毆打陳葦,致陳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事發影像光碟1片及光碟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傷害案件犯罪紀錄,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持手機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縱認屬其所有,惟因該手機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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