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雪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雪玉於本院一○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雪玉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 錢素珍 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9仟元之損害賠償。受刑人應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共8期),按月於每月14日前各給付2仟元、於110年4月14日前(最後1期),給付1仟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於109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吳雪玉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給付告訴人1萬9仟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吳雪玉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僅於最初(109年7月14日)當場給付2千元予告訴人,及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14日各給付2千元(共計6千元),自109年10月14日起之款項均未給付,此有告訴人錢素珍之刑事聲請狀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吳雪玉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是受刑人吳雪玉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自109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給付,迄今已逾數月,益徵受刑人毫無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而難認有繼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復參以受刑人於原審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取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不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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