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聽聞 韋宇隆 (所涉毀棄損壞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抱怨其與甲○○經營之邑豐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間有消費糾紛,遂與 陳穎亭黃錩璿 (陳穎亭、黃錩璿2人部分經本院另以109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5日、10日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文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5日20時6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穎亭、黃錩璿及「小文」至邑豐洋行,由陳穎亭、丙○○分持鋁製球棒及木製球棒,黃錩璿持玻璃瓶,「小文」則以不詳方式,砸擊邑豐洋行之玻璃門,致玻璃門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通知丙○○、韋宇隆、陳穎亭及黃錩璿到案說明,並於108年6月16日依法扣得陳穎亭持以砸毀邑豐洋行玻璃門之鋁製球棒1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8頁;易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邑豐洋行店長乙○○、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錩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穎亭、證人即目擊者 陳韋智劉得民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19至20、25至26、32至33、35至39頁;他字卷第115至119、127、143至145、158至159頁),並有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毀損案現場照片9張、邑豐洋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7、64至68頁;他字卷第133至
1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陳穎亭、黃錩璿、「小文」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之人,本應理性行事,僅因韋宇隆與他人
間之消費糾紛,即駕車搭載陳穎亭、黃錩璿、「小文」等人共同前往上開告訴人經營之邑豐洋行,並持棍棒砸毀邑豐洋行之玻璃門,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與陳穎亭、黃錩璿、「小文」等人間之分工,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未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為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上開玻璃門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球棒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鋁製球棒,為陳穎亭所持用,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業經本院另於陳穎亭之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爰不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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