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刑保字第44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5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82號指揮執行,惟經臺南地檢署先依被告居所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因被告住所現在嘉義縣,而再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經嘉義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復經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98年5月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竟均未到案執行。且被告因行方不明經臺南地檢署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囑警拘提,亦均未拘獲等情,分別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3份、臺南地檢署98年3月2日丙○瑞卯98執82字第11479號囑託執行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嘉義地檢署98年4月14日嘉檢光四98執助184字第008965號函、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82號卷核閱無誤,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