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
五、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0九、三九0二號),暨移第三一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0、六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合計淨重貳點陸玖公克、包裝重壹點肆參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參包(合計驗前毛重陸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陸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合計淨重貳點陸玖公克、包裝重壹點肆參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參包(合計驗前毛重陸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陸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月,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駕車搭載 廖志成 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光遠路口時,經警臨檢查獲廖志成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四點五四公克、包裝重二點零三公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十七點九公克)及塑膠袋三十六個,因而接受採尿而查獲;㈡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女友 劉千華 住處,因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劉千華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及吸食用燈泡二個時在場,因而接受採尿而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接受詢問及採尿而查獲;㈣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與女友 劉妙芳 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其交由劉妙芳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六點七公克、驗後毛重六點六五公克),因而接受採尿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㈤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車搭載 黃清輝 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在其身上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並在其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點四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八公克)、疑似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及黃清輝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各一支;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因贓物案件為警緝獲,並接受採尿而查獲;㈦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因警方在其上開住處緝獲其女友 郭雅如 時在場,並接受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事實欄㈠、㈢、㈤、㈥、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0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報告編號:九二0二─一三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0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九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0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高衛試煙字第六─0七00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九二0一─一七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六四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事實欄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煙檢字第三八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報告編號:九二0三─三六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另被告於事實欄㈣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五月八日高衛試煙字第E─二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九二0一─一七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存卷足憑。再者,被告於事實欄㈣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六點七公克、驗後毛重六點六五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一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報告編號:九00五─二六八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參;又被告於事實欄㈤為警在其身上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在其車上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點四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八公克,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九0一0─九二號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查。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又海洛因吸食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七三)藥檢壹字第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有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月,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事實欄㈠為警查獲前起至事實欄㈤為警查獲前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本件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期間長達約一年八月,前後為警查獲七次,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事實欄㈣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六點七公克、驗後毛重六點六五公克);另事實欄㈤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點四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八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事實欄㈠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四點五四公克、包裝重二點零三公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十七點九公克)及塑膠袋三十六個,係另案被告廖志成所有,業據另案被告廖志成於警、偵訊中供承在卷;事實欄㈡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及吸食用燈泡二個,係另案被告劉千華所有,業據另案被告劉千華於警訊中供述及證人即在場之 洪清煌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事實欄㈤在被告車上查扣注射針筒一支,係另案被告黃清輝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黃清輝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另查扣之疑似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已於另案被告黃清輝之毒品案件中銷燬而無從送驗,有本院送驗單一紙在卷可參,且上開扣案物均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事實欄㈡為警查獲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該次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亦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是應認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較為可採,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認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受偽陽性之干擾。則被告該次所採尿液既未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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