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棒球棍壹支沒收;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棒球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私立及人中學前,因細故持其所有之棒球棍一支(未扣案)並帶同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以該支棒球棍砸毀一坤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坤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後方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一坤公司;復另行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上開棒球棍毆打一坤公司之駕駛戊○○,致戊○○受有背部挫傷、瘀血及疑似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一坤公司及戊○○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係上開車輛停在其家門口妨礙其做生意,其出來與對方理論始發生糾紛及打架,當時其只有一個人,並未帶同五、六人以棒球棍砸毀上開車輛之玻璃,亦未毆打戊○○,反而係其遭到對方很多人毆打成傷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一坤公司代表人丁○○及戊○○於偵審中指訴 綦詳 ,核與證人 黃清財 於偵查中證稱:其係甲○○○車公司的司機,當天有六、七人來拿棍棒打破汽車玻璃,當時六、七人在內有包括丙○○,丙○○拿的是棒棍等語,及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看見丙○○帶領五、六名男子,以棒球棍在破壞戊○○的車子,並追打戊○○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執照、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其只有一個人,並未帶同其他人以棒球棍砸毀上開車輛之玻璃,亦未毆打戊○○云云,顯不足採。㈡至被告所辯其遭對方很多人毆打成傷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據;然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聽到玻璃破的聲音,沒多久就被追打,被告是跑最後一個,後來其回頭看才知道是被告倒下等語,再揆以上開證人黃清財及乙○○之證詞,足見告訴人戊○○當時確係處於遭被告等多人追打之情況,縱被告於追打告訴人戊○○之際反遭不詳之他人毆打,亦與告訴人戊○○無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約有十幾人從馬路過來就打我,我醒來時警察就過來了,我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有無打我等語,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戊○○與毆打被告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縱遭他人毆打,亦係其毀損上開車輛玻璃及毆打告訴人戊○○後發生之另一事實,並不影響被告前揭毀損、傷害犯行之成立。㈢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丙○○前揭行為係受 周奇俊 、 余嘉慧 所指使,因認其二人與被告為共犯云云,然為被告及周奇俊、余嘉慧所否認,且證人黃清財、乙○○與私立及人中學學生 謝宏明 、 俞豪軒 、 林冠瑋 等人均證稱並未目擊周奇俊、余嘉慧二人有何指使丙○○等人傷害、毀損行為,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周奇俊、余嘉慧與被告共犯傷害、毀損犯行,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周奇俊、余嘉慧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其帶同之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揭二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供犯罪所用之棒球棍一支,被告雖辯稱不知係何人所有云云,惟棒球棍係被告所攜帶且為其所有,業據告訴人陳稱明確,是被告所辯不可採,該棒球棍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