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淑姿
劉曉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翁淑姿於民國108年8月29日1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慢車道由西向東,往大興路方向直行至中山路2段388巷口前,於欲左轉往中山路2段388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慢車道稍事停等後,即自慢車道貿然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劉曉芬(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直行內側車道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巷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上開兩車碰撞之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翁淑姿受有左雙踝骨折之傷害;被告劉曉芬受有疑似左肩扭挫傷、雙手、左膝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翁淑姿、劉曉芬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翁淑姿、劉曉芬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翁淑姿、劉曉芬已調解成立,並均於109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5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109年5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至4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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