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921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鄭雄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債務,因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大眾銀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則為消滅銀行,原告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然依大眾銀行與被告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管轄法院)倘因本約定書內容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未填寫,則視為借款人合意以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卷附之借戶明細資料所載往來分行為中正分行,且該分行設址在臺北市中正區,此有卷附之原大眾銀行各分行合併後資訊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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