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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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臺」參臺(含IC板參片)、「水果盤」壹臺(含IC板壹片)、「麻將臺」壹臺(含IC板壹片)、「彈珠臺」貳臺(含IC板貳片)、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至 陳霆瑋 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如寧商行把玩現場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機臺之時間為民國94年6月2日23時41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臺」3臺(含IC板3片)、「水果盤」1臺(含IC板1片)、「麻將臺」1臺(含IC板1片)、「彈珠臺」
2臺(含IC板2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50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