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係利用其替被害人甲○○領取款項新台幣101,798元後,竟予侵占入己,挪供己用,並斟酌被告之品行、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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