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雄
吳江彩鸞王玉霞陳惠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98號、101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義雄、吳江彩鸞、王玉霞、陳惠君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涼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藉「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3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義雄、吳江彩鸞、王玉霞、陳惠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101年度偵字第200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象棋1副(32顆)及賭資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乙節,亦為被告張義雄、吳江彩鸞、王玉霞、陳惠君一致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24、28、32頁),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應優先於其他職權沒收性質之規定優先適用,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惟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依上開後段說明,法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自行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