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聲請人 郭清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清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清全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21,
97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8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未接受顯足負擔之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21,97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98年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未接受顯足負擔之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第16頁至18頁、第38頁至39頁、第101頁至129頁、第13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837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411,191元,
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8,647元、13,431元,勞工保險已於93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民事補正狀、合作金庫銀行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
9頁、第25頁至26頁、第23頁、第19頁至20頁、第35頁至37頁、第43頁至4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年齡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勞工保險93年已退保,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以其每月領有之國民年金4,837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現與長子 郭宏俊 同住,水電費等家庭費用由長子負擔,生活支出不足部分由長子郭宏俊及長女 郭雅芬 提供扶養費支付,此有陳報狀及陳述意見筆錄等為證(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第169頁至170頁),則在計算其必要費用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之償債能力為4,83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後,即已超支4,157元【計算式:4,837-8,994=-4,157】,而據聲請人所陳,其生活費如有不足,即由其兒女資助等情(見本院103年4月30日調查筆錄),此亦與常情無違,而非不可採信。是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21,977元,以其財產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1,110,786元【計算式:1,521,
977-411,191=1,110,78】,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情況下,所有生活費用全由2名子女支付,更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