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抗告人 林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信宏因犯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該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其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自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3、4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均經裁定減刑為二月十五日)、編號5、6竊盜罪,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經分別裁定減刑為三月、二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1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及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上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為之。本件檢察官聲請及原審法院裁定時,既不及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有礙於抗告人依該修正後規定得為選擇之權,此雖抗告意旨未為指摘,仍應認其抗告有理由,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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