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邱宣煌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周文芳 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77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周文芳與被告甲○○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7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3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177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原為離婚事件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嗣由原告於102年8月2日追加子女扶養費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