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記錄補充如下:
1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31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尋字第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2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95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3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復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丁案);上開乙、
丙、丁三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9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4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己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庚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均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後,前開己、庚二案,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戊案接續發監執行,於10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在基隆市○○區○○路與碇內街口為
警查獲」之查獲經過補充為「因甲○○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在案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送達採尿通知書,規定甲○○應於10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惟甲○○未於規定期限到場接受採驗,經警於102年11月5日聲請強制到驗獲准,而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碇內街口攔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強制調驗人口而查獲」。
㈢證據及理由補充說明:
1證據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9-12頁)。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3本件被告甲○○於偵訊時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否認
施用毒品之事實(詳被告102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頁);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2408,偵卷第6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大於檢測上限6000ng/mL、安非他命為725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閥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閥值≧100ng/ml),此有該公司102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7頁)。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並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二度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分別於90年8月7日、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起訴判處罪刑與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附件所引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在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是本案起訴(聲請)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二度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
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尚有寄藏禁藥之前科紀錄,素行不算良好;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甲○○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8月7日、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各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312號及91年度少調尋字第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7月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其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乙丙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與甲案接續執行,已於10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碇內街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2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408)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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