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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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治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治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治強於民國103年4月9日17時,在高雄市○○區○○街「尚美保齡球館」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右昌街150巷口,因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左側後視鏡而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張治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而依前述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確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5月19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犯行幸未肇事釀成他人傷亡,及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於103年4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工地內服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於同日15時至17時間之某時許,騎乘前述機車上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依據,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僅足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9日17時,在高雄市○○區○○街「尚美保齡球館」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一情,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於同日15時至17時間之某時許,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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