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再抗告人 鍾岳霖 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 王國華 與 王桂芳 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三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五條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此項通知應予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故有應通知而不通知,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者,均為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未受通知或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均得對之聲明異議。本件債權人王國華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五八五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桂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板橋地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實施第二次公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由再抗告人得標並繳足價款。王桂芳以其未受合法通知為由聲明異議,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板橋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支付命令記載王桂芳之住址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下稱桃園地址),王桂芳於一○○年七月六日遷入系爭不動產,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遷至基隆市○○○路○○○巷○○○號(下稱基隆地址),有上開支付命令、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板橋地院依桃園地址、基隆地址向王桂芳送達系爭拍賣通知,前者經郵務機關以王桂芳業已遷移為由予以退回,後者於拍賣期日後,經王桂芳之母 黃秀琴 於一○一年四月二日代收,有經退回之公文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基郵字第○○○○○○○○○○號函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可稽,足見系爭拍賣通知並未於系爭拍賣程序前合法送達王桂芳,系爭拍賣程序難謂合法。王桂芳雖向板橋地院陳稱其未居住於基隆地址等語,惟板橋地院於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詢價通知,經依基隆地址向王桂芳送達,由王桂芳之父以同居人身份代收,有送達證書可憑,王桂芳亦不否認有收到該詢價通知,王桂芳之應受送達處所為基隆地址,非無法通知。板橋地院尚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發給再抗告人,系爭拍賣程序尚未終結,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依王桂芳之聲明異議,撤銷系爭拍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略以:王桂芳於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委任律師閱覽執行卷宗,已知悉系爭拍賣期日;系爭拍賣程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拍定時終結,王桂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始聲明異議,難謂合法。王桂芳雖將戶籍遷至基隆地址,惟其未居住該處,該址非王桂芳應受通知處所,應認王桂芳為無法通知。系爭拍賣程序並無瑕疵,不得撤銷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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