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第16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
5日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曾因(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一)(二)兩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三)案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甲○○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94年7月中旬某日、同年9月11日中午某時、同年10月14日晚上某時,先後在屏東縣墾丁地區、苗栗縣竹南鎮「嘉年華KTV」包廂內等處,以吞食含安非他命成分藥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嗣於94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3日)、9月14日、10月19日,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察人室於執行保護管束時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移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4年7月27日、9月14日、10月
1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均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紙在卷可憑。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處分及判刑確定,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94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19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分別以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及第163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