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丙○○被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僅對被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12月7日追加丁○○、己○○2人為被告,且上開2人均同意追加並參與言詞辯論期日,參酌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己○○均受僱於另一被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與被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成立僱傭關係,由被告丁○○擔任車號000000垃圾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駕駛,而原告與被告己○○則隨同系爭車輛負責清運垃圾工作。被告丁○○嗣於民國92年6月28日清晨6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準備清運垃圾時,而逆時針反向倒車,並因被告己○○指揮系爭車輛不當,及被告丁○○亦未疏於注意倒車有撞擊他人之危險,系爭車輛竟撞擊正準備清運垃圾之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胸椎損傷合併下肢癱瘓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新台幣(下同)4,394,040元、看護費用4,752,000元、增加生活支出1,080,000元、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失,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及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計2,300,000元後,原告尚有8,095,
148元之損害賠償金迄今未獲賠償,期間雖已對被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及丁○○聲請調解然仍未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95,148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丁○○及己○○則分以原告與被告丁○○、己○○3人,固均受僱於被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負責垃圾清運工作,且於92年6月28日清晨6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準備清運垃圾,原告固遭系爭車輛倒車撞擊身體,惟係因系爭車輛尚未停穩,原告自行下車不慎跌倒才遭系爭車輛壓傷,被告等人並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再者,若果本院認定被告等人應負擔過失責任,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況且本件事故發生日為92年6月28日,原告遲至94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且期間亦不曾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均已罹於時效,並不因原告曾於94年
5月31日以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同年7月22日以被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丁○○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而遭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不受理申請而有所不同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並各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5年1月18日、同年2月10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60號卷第118-119頁、第135頁)。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丁○○、己○○,同受雇於另一被告苗栗縣苑
裡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亦即原告、被告丁○○、己○○3人與被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間成立僱傭契約。
㈡原告於92年6月28日清晨6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
○里○○路○○號門前,從事清運垃圾之工作,正準備清運之際,同車駕駛即被告丁○○駕駛046-QE垃圾車逆時針反向倒車,隨車即另一被告己○○則在場指揮倒車,原告遭上開垃圾車撞擊,受有下半身癱瘓之傷害,並喪失勞動能力80%。
㈢原告曾於94年5月31日以被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為相對人
,向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就上開傷害事件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於同年6月15日函覆原告,因該傷害事件原告已依法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為由,認定不宜進行調解。
㈣原告因上開傷害已依法獲得保險理賠、職業災害生活津貼
、傷殘給付、慰問金等合計為7,014,796元。㈤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僅以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為被告而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嗣於本院同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當庭表示追加丁○○、己○○2人為被告,且與被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3人則以上開傷害事故之發生,純係原告個人行為所致,與被告3人無涉,若果可歸責於被告3人,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且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對於原告身體所受之傷害,被告3人應否負過失責任?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身體所受之傷害與被告3人不法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與被告丁○○、己○○,同受雇於另一被告苗栗縣苑
裡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係由被告丁○○以逆時針方向倒車,另一被告己○○則在後負責指揮倒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車體較寬且高,常有視覺上之受限處,故需他人指揮或輔以後視鏡、倒車雷達等設備加以警示,其駕駛者更應比一般自小客車要謹慎注意,有事故車輛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56-59頁)。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被告己○○雖在系爭車輛負責指揮倒車,不論系爭車輛駕駛即被告丁○○、或指揮倒車之被告己○○均應注意倒車路徑是否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產之情。審酌事故發生日屬於夏季早晨6時許,光線明亮,被告丁○○、己○○在應注意且能注意事故之發生,竟未注意原告已立於系爭車輛後方準備清運垃圾,而仍撞擊原告身體受傷,被告丁○○、己○○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丁○○、己○○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且與僱傭人即被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故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113號判例可資參照。⒉查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日為92年6月28日,原告既知悉其身
體係遭由被告丁○○駕駛系爭車輛,另一被告己○○負責指揮倒車不慎撞擊而受傷,則原告對於被告丁○○、己○○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上開事故發生日起即得請求,原告竟遲至94年12月7日始對被告丁○○、己○○2人請求損害賠償,參酌上開說明,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原告雖主張對於上開傷害事故,曾於94年7月22日以本件被告丁○○、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為相對人申請調解,惟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丁○○、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況且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調閱調解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84-89頁)。
⒊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可資參照。縱然原告主張曾於94年5月31日以被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為相對人合法申請調解,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罹於時效等情屬實。查原告遲至94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丁○○、己○○2人為被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被告3人辯稱縱然原告身體受傷係可歸責於被告等人,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論對被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丁○○或己○○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則縱然依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屬實,惟原告對於上開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被告等人又均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作抗辯,即發生請求權障礙事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丁○○或己○○應連帶給付原告8,09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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