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五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犯罪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