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黃仁恭男56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賽馬」拾壹台(含IC板拾壹塊)、「樂透金明星」拾台(含IC板拾塊)、「3PK娛樂」叁台(含IC板叁塊)、「滿貫大亨」柒台(含IC板柒塊)、「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超世紀賓果」叁台(含IC板叁塊)、「金蘋果連線」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黃仁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即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賽馬」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明星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之員工,「明星遊戲場」內擺設「賽馬」11台(含IC板11塊)、「樂透金明星」10台(含IC板10塊)、「3PK娛樂」3台(含IC板3塊)、「滿貫大亨」7台(含IC板7塊)、「龍鳳」1台(含IC板1塊)、「劍龍」1台(含IC板1塊)、「超世紀賓果」3台(含IC板3塊)、「金蘋果連線」1台(含IC板1塊)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交付現金,依不同機具以不同比例要求開分員開分,再以押分方式把玩上開電動機具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贏取倍數不等之分數,如不中則押注之分數被機器沒入而歸店方所得,待賭客不再玩時,可依據機具顯示之分數洗分,並按1分換取新臺幣(下同)1元現金之比率向店方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4年2月間某日起,由乙○○負責開分、洗分,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兌換賭資,嗣於94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適有黃仁恭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明星遊藝場」,把玩「賽馬」機台1台,與該機台對賭,該機台顯示有3000分時,甲○○即示意乙○○洗分,乙○○確定螢幕上分數無誤後,即交付每張1000分開分卡3張給甲○○,甲○○遂將該3張開分卡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換取3000元現金,當甲○○收取3000元之現金時,隨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動賭博機具「賽馬」11台(含IC板11塊)、「樂透金明星」10台(含IC板10塊)、「3PK娛樂」3台(含IC板
3塊)、「滿貫大亨」7台(含IC板7塊)、「龍鳳」1台(含IC板1塊)、「劍龍」1台(含IC板1塊)、「超世紀賓果」3台(含IC板3塊)、「金蘋果連線」1台(含IC板
1塊)、機台內硬幣8770元、現金3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乙○○辯稱沒有兌換現金之行為,係換積分卡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東明 、王春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賽馬」11台(含IC板11塊)、「樂透金明星」10台(含IC板10塊)、「3PK娛樂」3台(含IC板3塊)、「滿貫大亨」
7台(含IC板7塊)、「龍鳳」1台(含IC板1塊)、「劍龍」1台(含IC板1塊)、「超世紀賓果」3台(含IC板3塊)、「金蘋果連線」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硬幣8770元、現金3000元、現場照片12張可稽。是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8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74年度台上字第6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上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甚多,是其二人經營賭博電動玩具之收入,乃其等賴以維生之重要來源甚明,其二人以賭博為常業,洵無疑義,是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黃仁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述常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受僱於前揭店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並衡酌為警查扣之電子賭博遊戲機達37台,足見前述賭場規模龐大,業已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被告乙○○受僱在上址工作,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不多;被告黃仁恭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並衡酌被告甲○○,坦承犯行,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黃仁恭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仁恭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賽馬」11台(含IC板11塊)(含被告黃仁恭把玩對賭之「賽馬」1台)、「樂透金明星」10台(含IC板10塊)、「3PK娛樂」3台(含IC板3塊)、「滿貫大亨」7台(含IC板7塊)、「龍鳳」1台(含IC板1塊)、「劍龍」1台(含IC板1塊)、「超世紀賓果」3台(含IC板3塊)、「金蘋果連線」1台(含IC板1塊)均為當場賭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機台內硬幣8770元為在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黃仁恭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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